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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瀚洋:惠民保定价需要差异化吗?

  2021-07-16

  自2015年6月1日深圳市推出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开始,以城市为单位,在政府指导下,支持保险公司提供补充医疗保险成为民生工程的重要部分。这种具有普惠性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,一般衔接基本医保、大病保险(职工大额)及商业健康保险,兼有低保费、高保额的特点,面向当地基本医保参保人群,允许60岁以上或有特定既往病史的高风险人群带病投保。但由于市场不明确、缺乏精算数据等,普惠补充医疗保险产品(业内俗称“惠民保”)在2015年推出之后并没有引发全国范围内的跟进。直到2019年3月,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发布《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》,提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,才为惠民保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。2020年惠民保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呈井喷之势,相关资料显示,截至2020年11月,国内已有20个省区市60多个惠民保项目正式上线,参与民众超过2000万。

  但是低保费、高保额的运行模式存在较高的偿付风险,为了规范惠民保产品条款,防范风险,2020年11月20日,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发布《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业务的通知(征求意见稿)》,正式开始对惠民保产品实施监管,提出保险公司“基于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等有关数据合理预估投保人数规模,做好保费测算和保障方案制定”。

  笔者认为,监管部门对走红产品惠民保的定价做出明确要求,是非常必要的,目前统一定价、定价偏低的模式有较高的风险,惠民保产品也需要根据被保险人特征差异化定价。

  目前,惠民保基本上统一定价,不会根据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和自身风险特征进行费率调整。据笔者统计,目前国内只有极少地方的惠民保项目会依据年龄段划分缴费层次,比如湖南“湘惠保”、宁波“工惠保”等,而大部分惠民保则以一个较低的统一价格销售,比如济南的“齐鲁保”保费为59元/人/年、合肥的“合惠保”保费为69元/人/年。这样的定价模式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。

  理论上,当参保率较高时,比如达到70%-80%,受益于大数法则,统一定价对保险产品的持续性基本没有影响。但是现实中,受制于民众的观念、产品自身的特征(高免赔额),惠民保的参保率并不理想。相关资料显示,杭州“西湖益联保”参保率为45.6%,上海“沪惠保”参保率为37.4%,广州 “穗岁康”参保率为28.72%,一些城市的惠民保参保率甚至不足10%。在参保率有限的前提下,统一定价的模式不免引发业内的担忧。

  医疗保险市场具有高度信息不对称的特征,相对保险人来说,被保险人掌握了关于自身健康状况、生活习惯的信息优势,因此,高风险的个体倾向于参保或者购买更高的保额,这也就是逆向选择问题。保险人为了缓解逆向选择问题,往往会根据被保险人的自身特征(比如年龄、性别)或既往病史,进行差异化定价,在给定保额的前提下,对高风险个体收较高的保费,而对低风险的个体收较低的保费。比如宁波的“工惠保”, 50岁及以下保费为68元/人/年,50岁以上保费为168元/人/年,就是按照年龄进行的差异化定价。但是当保险人差异化定价的能力不受约束时,长期来看,被保险人就会面临极高的“重分类风险”(reclassification risk),任何自身特征或既往病史的变化,都会引发保费的调整。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,医疗险的期缴保费随年龄增长而快速上升,超过一定年龄后甚至无法续保。

  由此可以看出,如果保险人差异化定价能力受到很强的约束,那么,在总体参保率有限的前提下,逆向选择问题会很严重。留在保险池中的大多是高风险个体,医疗保险将难以为继。即使保险人设置一个统一的高保费来维持,消费者福利在短期内也会面临较高的损失。反过来,如果保险人差异化定价能力基本不受约束,虽然短期内差异化定价可以缓解逆向选择问题,维持产品运营,但是长期的重分类风险又会损害消费者的福利。由此可见,短期损失和长期损失的权衡,是监管者约束保险人差异化定价能力的关键。

  惠民保需要差异化定价吗?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,这并没有一个非黑即白的答案,需要因时制宜,调整监管要求。当下由于缺乏差异化定价,大部分惠民保通过设置高免赔额来维持项目的运营,这种做法在降低赔付率的同时,也抑制了民众的参保热情。当前惠民保报销的免赔额通常为2万元(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),而“百万医疗险”的免赔额大多为1万元,可以推测,惠民保一般住院治疗的理赔将远少于“百万医疗险”,年轻、健康状况较好的投保人,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支出,基本达不到惠民保的免赔额,因此也就失去了参保的热情。而参保率的受限会进一步加剧逆向选择问题,惠民保的可持续性必然受到负面冲击。为了更好地发挥惠民保的补充医疗功能,政府应该允许保险公司实施一定程度的差异化费率,限制保险公司设置过高的免赔额,不断扩大惠民保的参保率。而在惠民保广覆盖且参保规模趋于稳定,逆向选择不再威胁市场的存续时,政府可以通过经验费率监管、保障期限监管等措施,约束保险公司差异化定价能力,缓解“重分类风险”,维护消费者权益。

  转载自《中国银行保险报》“北大保险评论”栏目第737期,2021年7月1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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